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 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六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二月十八日;繼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一年二月十八日、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寶地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節,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