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16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之交易扣款發生問題,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該交易,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7年12月20日,被害人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及證人蘇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631號函檢附乙○○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乙○○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而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稱:伊當時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