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絲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2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 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丁○○、甲○○於98年8月13日18時28 分許,見丙○○所有之STREAMLINE牌腳踏車1輛【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停放在臺中市○○區○○街199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場負責把風,再由丁○○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絲剪,破壞丙○○腳踏車之號碼鎖,以此方式竊盜丙○○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丁○○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甲○○則騎乘車牌號碼RM5-782號輕型機車跟隨在後。嗣於同年月14日,丁○○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腳踏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而丙○○發現腳踏車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於同年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甲○○位於台中市○區○○路35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魏丁○○所有供竊取上開腳踏車所用之鐵絲剪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之鐵絲剪1支。
㈣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RM5-782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張。
三、扣案之鐵絲剪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