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1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間某時,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75號701室房間,遭出租人甲○○以積欠租金為由更換門鎖;詎竟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聯絡,囑附被告乙○○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將該701室門外之2道門鎖破壞毀損致不堪使用,並重新更換門鎖,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百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表示就被告乙○○部分不追究等語,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審理時訊問其真意為:我對於被告顏(聰明)的部份我想說他在檢察官那邊已經承認,所以想想算了,就是不想再告他了,我只對被告顏(聰明)部分撤回告訴等語,則依前述規定,應認於偵查時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且依前揭之規定,應及於被告丙○○。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不要撤回等語,然按提出告訴後撤回時,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亦即,撤回告訴乃一訴訟行為,其行使不得附任何條件,一經合法行使後即不得再予撤回,就撤回告訴之人而言,其告訴權已因撤回而消滅,不得再行撤回其前已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