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機車牌照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始得懸掛,若取得他人來路不明之車牌,且該車牌與車體分離者,顯可疑為贓物,竟仍於97年6月間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車牌號碼CG-4656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女婿曾雍煥(歿)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33SNO 01453號)上,而加以使用。嗣於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經警以贓車辨識系統偵測為贓車後,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CG-465 6號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人林資銘、歐伯龍、張堂富等人陳述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0月5日竹監字第09800 15488號函檢附之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0月7日竹監苗字第0980011359號函檢附之違規單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智識、平日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