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確定,後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甫於民國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7日,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性友人至其臺中縣豐原市○○路691巷2之2號住處,向乙○○陳稱其未帶身分證,急需用錢,請乙○○代為出售為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K530i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明知上開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查係甲○○所有,搭配以其母劉秀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中旬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0巷21號住處為不詳之人所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即與「阿成」一同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04號之「翔裕通訊行」,由「阿成」在外等侯,乙○○入內以其名義,將該手機販售之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童銘裕,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乙○○再將變買手機所得之800元,轉交予「阿成」收受。嗣經警以手機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童銘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⑷上開手機3月間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原手機包裝盒照片3張。
⑹手機買賣讓渡書影本2份。
三、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被告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8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收受綽號「阿成」交付之手機,再於3月17日,持之前往「翔裕通訊行」出售,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係與「阿成」於同日同至「翔裕通訊行」,由「阿成」在外等侯,伊代為牙保出售,是上述日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確定,後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甫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行涉及來歷不明之手機,有整合性查贓系統附卷可佐,仍不知謹慎行事,再有本案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贓物之價值尚屬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