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3、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之三大鐵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里○○路8巷18號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卷宗第5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暨經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