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塑膠管藥杓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含袋重計3.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並增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管藥杓各1支」,及證據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及塑膠管藥杓各1支」、「毒品初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228號鑑定書1件」、「照片7張」、「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現場測繪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販賣毒品之來源,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晶體10包(合計驗餘淨重1.42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22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藥杓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