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蔡晏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蔡晏嘉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其中並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後,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三行「下午5時29分許」更正為「下午3、4時許」;第六行「而竊得該機車」補充為「而竊得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察黃彥文、王浚淇於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察係因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出畫面中騎乘本案贓車之人為轄區內之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察黃彥文、王浚淇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王浚淇是伊住處之管區警員,曾拿驗尿單予伊。當天確係警察至伊住處找伊等語,足見本案確係警察在被告自白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後,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