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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十五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一八四號之全家超商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二五五-BXR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錢包一個、大同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乙○○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一八五巷十六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NX-四七五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甲○○所失竊之上揭物品(業已發還甲○○),因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翻拍列印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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