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八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