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2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在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4、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物受害,惟念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