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載「送達代收人 甲○○ 住臺中市○區○○路216號10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