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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6 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77 號、97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97年度簡字第819 號、97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4 號毒品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6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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