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罪,所處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7年5月19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4所犯之罪,其行為時係97年5月19日,另附表編號18所犯之罪,其行為時係97年5月下旬,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罪,既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對於附表編號14、18之罪,即不得謂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應併合處罰,始為適當,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是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