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罪,所處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7年5月19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4所犯之罪,其行為時係97年5月19日,另附表編號18所犯之罪,其行為時係97年5月下旬,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罪,既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對於附表編號14、18之罪,即不得謂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應併合處罰,始為適當,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是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