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本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民國87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1、17883、19297、21152、21401、24186、24343、26381、27121、2733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件審理,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218號移送併案)後,經本院傳拘無著,於88年8月2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8年1月21日在金門尚義機場下機時為警緝獲,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重大,經通緝多年後始緝獲到案,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8年1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視為前揭聲請。
(二)本件因適逢春節假期,故被告於98年2月2日提起本件準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視為聲明異議)略以:被告於97年12月6日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經移民署電腦查詢發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001號、88年度偵字第472號通緝,被告已依法於97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自動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通知於98年2月4日到庭。又被告因擔任李瓊琳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欠其債款,分別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回國投案後詐欺案被無保開釋,偽造文書案卻無法警拘提,是被告主動由律師陪同再投案。再被告於98年1月22日,因疑似通緝被解送至本院查核後,方知係本院通緝書誤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且桃園國際機場航警也未告知尚有本案,加上被告之公司在北部,故被告只知自己案件以偽造文書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法官在庭上訊問被告有關葉偉特、張安定等人問題,被告遭羈押後才想到此正是偽造文書案,故此二案應是同一案,被告既回國投案,豈有投一案,而不投另一案之理,又被告如要逃亡,根本不必回國。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家中有老母已75歲,身體甚差,正需被告回家侍奉,被告已投案,卻被認為有逃亡之虞,實在冤枉,請撤銷羈押或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就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形式上衡量卷內證據之證明力,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即可。
(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審酌:
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98年1月22日訊問時,已直承假冒張安定名義擔任李瓊琳開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節,此外,復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參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6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檢察官於87年度開始偵查後,被告旋於87年9月29日出境,於偵審期間被告均未曾到案,直至97年12月6日被告始再度入境而為警緝獲等節,有本本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61號刑事案卷、被告入出境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既自陳現有75歲老母已75歲,身體甚差,正需被告回家侍奉等語,則被告犯案後,竟於家有老母情況下,離開臺灣地區達10年餘之久,復於98年1月21日在金門尚義機場下機時為警緝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予斟酌被告本案案情、所涉罪名等節,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上情後,認前開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98.1.22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直陳:「 (這次為何回臺灣?)我很久沒回來,我母親身體也不好,我在那邊的農場最近生意不好,我也轉讓給他人,我最近回臺灣,準備當股票分析師。」等語,足見被告此次回臺灣地區,並非針對所涉案件投案,被告辯稱:被告如要逃亡,根本不必回國云云,尚難憑採。
(四)本案於審理期間確有依據被告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124號地址傳拘被告無著,有本院送達回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托拘提無著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於發布通緝時,於通緝書上雖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 (應為Z000000000),要無礙於被告上揭具有逃亡之虞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就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詳予審究後,認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8年1月22日起羈押,核無不合,聲請人聲明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