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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江奇峰郭書豪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4014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乃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刑罰之執行,目前實務上多有涉犯重罪者予以交保之案例,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案情節已趨明朗,本案並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因被告遭羈押而痛苦不堪,請求准許被告具保略盡孝心,日後被告必遵期到庭及服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不以實際上確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必要,而僅須事證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程度」已足。

四、經查,被告甲○○涉嫌與同案被告李文嘉收取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如」之男子,由該詐欺集團以中獎須先繳納費用或假冒被害人親友亟需借款等向被害人曾玉寬等15人詐取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甲○○犯嫌確屬重大。又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文嘉等人於96年間因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2 號審理中,有上開地檢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甲○○自承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復與同案被告李文嘉共犯本案之犯行,足徵被告甲○○並未因此警惕,猶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輟,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該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已有其他重罪被告交保之案例及需返家略盡孝心等情節,要與本院審酌羈押、具保與否無涉,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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