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51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改變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