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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東英十二街空地之鐵皮屋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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