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參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參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月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為查獲後即向員警供承毒品係向案外人陳文旺取得等情,而案外人陳文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現仍另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屢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犯行,惟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而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且就持有毒品部分係取得毒品後尚未施用前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三九0二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三七四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