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九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
六五九、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十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執行感化教育。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六、七時許,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排放尿液真實姓名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六五九、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十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執行感化教育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施用毒品犯行,雖與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逾五年,惟依上開說明,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自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有別,是仍應依法起訴判決。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九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