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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簡源希高英賓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㈡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某時、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五之五號居所與其臺中縣太平市○○○○街一六號五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一六號五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與尚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丁○○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取其尿液,及經上開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復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取其尿液,及經上開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戊○○及甲○○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相吻,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分附於警詢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及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二支,與尚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本質上雖係自戕行為,但仍有害國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各一次,在此之前,業經本院就其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暨其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先杜詞辯稱:其為警所採取之上開尿液係以口含之茶葉水代替,故不可能會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嗣於本院詰問完證人即上開三位查獲員警,事實已明後,始改口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等情,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尚有過重,附以敘明。㈢扣案之尚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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