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上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入監服上開徒刑而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街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甲○○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潭子鄉○○路87巷6弄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2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25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0年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被查獲後供出販毒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