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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第224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含袋合計毛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含袋合計毛重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含袋合計毛重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含袋合計毛重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五月又十五日、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再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十八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太平市○○路○段一三三巷十九號九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太平市○○路○段一三五號前查獲,當場在甲○○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毛重計一點三一公克),繼之又在其上述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計三點一三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九支、藥鏟一支及夾鏈袋一包(甲○○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審理中,上述物品均扣於該案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三一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三點一三公克)、使用過之針筒一支、藥鏟一支、未使用過之針筒十九支、夾鍊袋一大包(上開證物均扣案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偵查卷中)。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五月又十五日、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及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一點三一克)、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三點一三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O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記載扣案之毒品等證物,因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本院自仍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另扣案使用過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藥鏟一支、未使用過之針筒十九支、夾鍊袋一大包,核均顯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且業經扣於另案(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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