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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 月25日。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該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7 罪嗣均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24日19時,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霧峰鄉○○路484 號自己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北岸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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