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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七號前,見黃麗雲所有車號NA─三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車門未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駛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至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組合屋前,停妥後進入組合屋大門,見吉峰西路臨五五號無人在家,以手推開該屋後方鋁窗,再伸手打開後門門鎖,適時乙○○之友人甲○○依前與乙○○之約抵達該處會面,渠等即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未經屋主丙○○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丙○○返家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前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麗雲之夫丁○○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圖、贓物認領收據、警員陳聰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就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所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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