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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臺中縣沙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一包及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底火八個、鋼珠一包、填充彈殼十一顆等物(此部分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黑色火藥一包。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七六巷二九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客廳桌上,查扣黑色火藥一包,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紀華煌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火藥一包銷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至於扣案之黑色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定火藥一包,經檢視為黑色片狀及黃色細顆粒,檢出硝酸鋇、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史蔕芬酸鉛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上開成分內容經內政部函釋認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五三九六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九八○八七○六三一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刑法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惟按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雖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火藥,惟被告持有上開火藥之行為既持續至前述經警查獲扣案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而其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非法持有本案之火藥,動機可議,又其持有期間內雖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寄藏期間長達二年有餘,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揭火藥一包,除鑑驗滅失外,所餘業經銷燬,有銷燬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卷第五○至五三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火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本件火藥,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火藥之時間固係始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某日,惟被告遭搜索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故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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