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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並入監執行上開徒刑,而於93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後,仍未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於臺中縣沙鹿鎮○○路450 巷6 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旋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98 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租處執行搜索,查獲乙○○及其妻謝環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玻璃管吸食器3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 支、夾鏈袋9 包、電子秤1 台、海洛因毒品1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 包、刀械62把、短槍9 支、長槍1 支、半成品子彈7 顆、成品子彈5 顆、瓦斯鋼瓶6 瓶、鋼珠1 包、底火1 盒、塑膠子彈1 桶、電話聯絡簿1 本、監視器鏡頭3 支、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7,200元等物(乙○○涉嫌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押於該案件中,檢察官不另聲請沒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6頁),且被告於98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6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並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3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玻璃管吸食器等物,雖經檢察官扣押於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玻璃管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玻璃管吸食器3 支亦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之妻謝環鄉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證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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