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月18日及91年9月5日釋放,並由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上午在住宅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4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5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