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二五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之廁所;
㈡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九一號住處,均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九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七三-U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㈡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經甲○○同意搜索,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及注射針筒三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部分: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二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參,該扣案毒品經送鑑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九八○六○○○九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一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原樣編號A九八一○六七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等在卷(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可證。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參,該扣案殘渣袋經送鑑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九八○六○○○九四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九八○七○○一八五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十條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九十五年度訴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一只與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均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