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共計捌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共計貳參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9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共計8.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23.87公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米白色碎塊狀5包,合計淨重4.51公克;米黃色碎塊狀4包,淨重4.08公克;米黃色粉末狀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共計淨重8.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7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23.87公克)扣案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共計8.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23.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22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