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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甲○○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為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仍繼續執行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深夜,為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美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偵卷內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A○七九號),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主年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於警偵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為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仍繼續執行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二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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