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3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復與丙○○、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QU-57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2人,前往甲○○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352巷39號之住處,以索討本票名義,至前揭住處並強押甲○○上車欲前往他處,經甲○○抗拒後,仍遭丙○○、丁○○強押上車,且丙○○、丁○○上車後分別坐在甲○○之右邊、左邊,並由乙○○駕駛上開車輛駛離,以前揭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於車內與丁○○發生推擠拉扯,致使乙○○因過度緊張,而與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始乘隙跳車脫逃,並造成甲○○受有左腳腳踝、腳趾頭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丁○○、乙○○則駕車逃離現場。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丙○○、丁○○、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