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景騰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劉茂欣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54 號、98年度偵字第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景騰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福力強」膠囊貳佰陸拾肆盒及貳拾柒包(共計壹仟柒佰肆拾陸顆)及廣告宣傳單壹仟張,均沒收。
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景騰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780 號,登記負責人丙○○)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 月間,未經委託人天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目前已解散)實際負責人黃宸緯之同意(黃宸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黃宸緯先前自行研發,且以食品名義送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通過之「高科威No.1」膠囊配方,在景騰公司內擅自添加Caffeine、Aminotadalafil(係Tadalafil 之類緣物)及Hy droxyhomosildenafil(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等西藥成分後調製成膠囊,並委外以每6 顆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後,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宸緯。黃宸緯於取得「福力強」膠囊成品後,再以每顆38元至43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奇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26號,登記負責人為劉茂欣)實際負責人乙○○。乙○○於95年2 月間以甲○○名義申請臺中縣衛生局轉送衛生署鑑定「福力強」膠囊成分,臺中縣衛生局已於95年5 月3 日以衛食字第0950018567號函覆鑑定結果「福力強」膠囊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詎乙○○於執行松奇公司業務期間,依其工作經驗,本應注意詳閱並查明上開檢驗結果所載「福力強」膠囊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是否即係西藥成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明,即貿然再製作外包裝及收縮膜後,以每顆5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圖利。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在96年12月間暗中調查所取得之「福力強」膠囊,送衛生署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含有Aminotadalafil及Hydroxyhomosildenafil 等西藥成分,該站遂再於97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3 日,分別會同臺中縣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搜索天源公司、松奇公司及景騰公司等處所,並扣得「福力強」膠囊264 盒及27包(共計1746顆)及廣告宣傳單1000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固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106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查該次修正僅係刪除修正前第82條第2 項、第5 項、第83條第2 項、第5 項關於常業犯暨其未遂犯之規定,就同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並未修正,且公訴意旨亦未以常業犯起訴,是本件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景騰公司之代表人即實際負責人丁○○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乙○○所為,係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松奇公司之代表人即實際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案被告丁○○製造偽藥,及被告乙○○過失販賣偽藥,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乙○○所代表之松奇公司應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之法條,為被告乙○○係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所代表之松奇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在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丁○○前於94年間即因製造偽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確定在案,竟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被告乙○○在已有檢驗報告明確記載其所販賣之「福力強」膠囊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之情況下,竟仍疏未注意查明該成分是否即係西藥成分,即逕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亦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對於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附設台南縣私立希望之家」,分別捐款5 萬元、3 萬元,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已有彌補損害之意;暨考量渠等製造、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就被告景騰公司、松奇公司分別科以罰金刑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
㈣又被告等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㈤扣案之「福力強」膠囊264 盒及27包(共計1746顆),係屬偽藥,原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扣案之「福力強」膠囊264 盒及27包(共計1746顆)及廣告宣傳單1000張,亦均屬被告乙○○、松奇公司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3 項、第1 項、第87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