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乙○○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八七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品之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阿忠」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乙○○以將上開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七號前,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許,雖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另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及本次遭查獲之次數,驗尿結果之毒品濃度及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含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