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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禿」、「正哥」之成年男子及「阿禿」及「正哥」所指派之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有夾取裝置之大貨車從某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塑膠、木材、塊角、混凝土屑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移置並裝載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M—七五八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甲○○則收取二萬五千元之費用。嗣經甲○○與綽號分別為「阿禿」、「正哥」之成年男子聯繫,由彼等安排可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地點,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依「阿禿」及「正哥」之指示,由「阿禿」及「正哥」指派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引導甲○○,欲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市某不詳處所傾倒。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十二之二號旁產業道路,因車輪陷於泥土堆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查獲現場蒐證相片八張(詳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細觀該「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四、五點之規定,「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顯見內容物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僅在該營建事業廢棄物業已經由上開經過許可設立,且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之再利用機構處理後,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或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各依相關之處理方案處理而不再認定為廢棄物。查本案被告現場所載運之物,包括廢土石磚塊等剩餘土石方、木板、塑膠袋等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所載運之物品包含塑膠、木材、塊角、混凝土屑等物,故被告所載運之物應屬前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該營建事業廢棄物雖亦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然該營建混合物既尚未依上開管理方式,將廢棄物分類處理,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資格,自仍不失其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身為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司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運輸行為,顯該當於上揭清除之行為態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其餘原第一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禿」、「正哥」之成年男子及「阿禿」及「正哥」所指派之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事業廢棄物清除,指收集、運輸之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臺北市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欲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市某不詳處所傾倒,然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十二之二號道路路旁,即因車輪陷於泥土堆中,為警當場查獲,因尚未傾倒處理,只屬運輸行為,合乎清除之構成要件,然顯尚未達處理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猶在緩刑期間,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行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審酌被告所得利益尚非至鉅,且犯罪後業已全然坦認犯行,事後亦積極清理所載運之廢棄物,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二紙附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由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IM—七五八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一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該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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