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 (空包裝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 (空包裝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③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上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月、七月,及其所另犯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一年二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⑥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同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四六巷七之一號四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餘近二十四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興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一. 八八公克,空包裝重為○. 二一公克)及在其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訴,於同年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均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又扣案之粉末檢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一. 八八公克,空包裝重為○. 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③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⑥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同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上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月、七月,及其所另犯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一年二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再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審理中亦直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一. 八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 (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第三三四頁)。是參之上開說明,上揭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顯尚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