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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被告
甲○○

          (

      乙○○

          (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4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竊盜之刑事部分,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4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刑事卷可稽。茲原告於98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尚可於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4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