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
乙○○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34、2623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曾於9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及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與乙○○二人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乙○○在旁把風,甲○○持乙○○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二人聯手剝去PVC包覆後,由乙○○分次將去除包覆後之純銅線載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鎮○路福嘉巷6號之「偉德資源回收站」販售,所得由甲○○及乙○○二人朋分花用。嗣警方於97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偉德資源回收站」前,見乙○○騎乘機車前來,該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已去除包覆之純銅電纜線,認為可疑而上前盤查,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林祥毅陳明係與甲○○共犯上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破壞剪1支及贓物純銅電纜線1 批(淨重48.1公斤,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己○○、戊○,龍井鄉公所員工丁○○,「偉德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廖秋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偉德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紙、犯罪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所持上開竊盜工具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二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林祥毅陳明自己與被告甲○○共犯本件共四件竊盜案件,此有員警林祥毅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宗第18頁),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數次竊盜電纜線,影響當地居民之用電,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科處刑度 │ ├──┼───┼─────────────┼────┼───────────┤ │一 │甲○○│於97年10月29日凌晨,在臺中│刑法第32│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乙○○│縣梧棲鎮○○里○○路海埔幹│1條第3款│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3左4至分低1號處,由陳俊 │ │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隆在旁把風,甲○○持乙○○│ │,沒收。 │ │ │ │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 │ │ │ │ │剪1支,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有之電纜線約200餘公尺得手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 │ │,沒收。(自首) │ ├──┼───┼─────────────┼────┼───────────┤ │二 │甲○○│於97年10月29日凌晨,在臺中│刑法第32│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乙○○│縣龍井鄉○○○路120巷路燈 │1條第3款│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編號140號處,由乙○○在旁 │ │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把風,甲○○持乙○○上開所│ │,沒收。 │ │ │ │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 │ │ │ │ │1支,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之電纜線約180公尺得手。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 │ │,沒收。(自首) │ ├──┼───┼─────────────┼────┼───────────┤ │三 │甲○○│於97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刑法第32│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乙○○│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土地公│1條第3款│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廟前屏西幹21右6至分低1號處│ │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由乙○○在旁把風,甲○○│ │,沒收。 │ │ │ │持上開乙○○所有之客觀上得│ │ │ │ │ │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70│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公尺得手。 │ │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 │ │,沒收。(自首) │ ├──┼───┼─────────────┼────┼───────────┤ │四 │甲○○│於97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在│刑法第32│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乙○○│臺中縣龍井鄉○○○路62巷低│1條第3款│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壓安良港幹接戶線外,由陳俊│ │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隆在旁把風,甲○○持上開陳│ │,沒收。 │ │ │ │俊隆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 │ │ │ │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臺電公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公尺得手│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 │ │,沒收。(自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