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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玉聰王奕勛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經精神醫學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濫用及酒精濫用之情。陳俊隆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23時35分許,在飲酒後(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0 段○○巷0 號住處,其明知上址住處與隔壁為連棟透天厝之整體建築,上址住處隔壁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其上址住處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體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廚房內之瓦斯桶搬至前揭住處客廳內,再將汽油潑灑於客廳之桌上,隨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上址住處1 樓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水泥樓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客廳內停放陳俊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金屬骨架嚴重受燒變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橡膠輪胎受燒變色;1 樓樓梯間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發泡、剝落,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1 樓廚房水泥樓板受燒燻黑,壁磚牆面上半部受燒燻黑、剝落,1 樓浴廁磚牆面受燒燻黑,木質門板上半部輕微受燒燻黑、碳化;騎樓水泥樓板受燒燻黑、剝落,鐵捲門上方壁磚牆面受燒剝落,停放於騎樓西側之蔡育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輕微受燒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 、3 樓僅水泥被覆牆面輕微受煙燻黑等情,幸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上址住處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俊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啟煒(為被告之弟弟)、陳政賢(為被告之堂弟)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3頁),並有被告受傷之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39至87),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稱「住宅」係指功能上足以作為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且處於可供人使用之狀態即足,不以放火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又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 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 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放火之處所,固為其自己居住使用之住處,然觀之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可以看出,被告放火之址與隔壁戶為連棟透天厝,彼此相連,顯為整體式之建築,且該隔壁戶有客廳、房間、廚房,係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而該隔壁戶之住戶即為被告之堂弟陳政賢乙情,亦據證人陳政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被告亦供承:伊放火地點的附近都是伊親戚居住;其對於隔壁棟為連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是就公共安全之不可分性而言,被告在其自己居住使用之處所放火,實與對整體之連棟透天厝放火無異,參照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燒燬之狀況,僅造成1 樓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水泥樓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客廳內停放陳俊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金屬骨架嚴重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變色;1 樓樓梯間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發泡、剝落,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1 樓廚房水泥樓板受燒燻黑,壁磚牆面上半部受燒燻黑、剝落,1 樓浴廁磚牆面受燒燻黑,木質門板上半部輕微受燒燻黑、碳化;騎樓水泥樓板受燒燻黑、剝落,鐵捲門上方壁磚牆面受燒剝落,停放於騎樓西側之蔡育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輕微受燒熔;2 、3 樓僅水泥被覆牆面輕微受煙燻黑等,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即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件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屋內桌椅、櫃子等物之行為,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2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 案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記載被告之病史為:「20多歲開始出現嗅幻覺,…被害感重,一直覺得家人要害他,…35歲前曾吞電池自殺住院一週…失眠、心情抑鬱煩躁,整天疑神疑鬼,怪異行為多…」,另記載出院照護方案及計畫為:「…因思覺失調症診斷入院接受治療,經過藥物治療後,病況穩定已可出院…」;被告另經清濱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6 年6 月14日(106 )童醫字第0806號函及清濱醫院106 年8月9 日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0、58至75頁)。再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濫用,酒精濫用。陳員數年來斷續有幻覺和被害意念等症狀,犯行前曾數次住院治療,從歷次住院病歷資料可見症狀逐漸加劇,住院期間之外並未規則接受治療,症狀活躍,犯行後的住院病歷與後續門診治療病歷都記載有明顯精神症狀,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陳員有殘餘精神症狀,現實感有缺損。推測陳員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知程度。…」,有該院106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1128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而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係以放置瓦斯桶、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激烈方式為上開放火犯行,其放火地點更為供人居住使用之整體之連棟建築,其所為危害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應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案幸未釀成鉅災,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依靠其母親,目前獨居,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瓦斯桶及打火機各1 個,因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均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