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50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乃同意改行協商程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復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為被告之辯護人,協助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於達成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暨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沒收之科刑合意且被告認罪後,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法院當庭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所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附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謂係伊同意家人打電話報警,並同意警方搜索及自行交出針筒,應符合自首條件,且家人待伊照料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原審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