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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吉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溪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吉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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