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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於翌日0時33分許」刪除,並於第6行「經施以」之前加載「於99年8 月19日0時33分許,」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