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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黃士哲前犯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6月(判2次)、2月、3月、7月及拘役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黃士哲前因竊盜、妨害自由(2罪)、傷害(2罪)、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妨害自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1行所載「不慎撞擊……」,應補充為「闖越紅燈行駛而不慎撞擊……」,暨證據欄應補充「犯罪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2罪)、傷害(2罪)、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妨害自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9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肇事致陳建嘉受傷,並使余俊昌受有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余俊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黃士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哲前犯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6月(判2次)、2
    月、3月、7月及拘役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2年2月6
    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
    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住處,飲
    用紅酒至同日凌晨5時許,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
    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陳建嘉所騎乘、沿大
    墩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建嘉受有左大腿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左右側裂開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黃士哲所駕駛車輛
    另向右前方衝撞,而撞擊余俊昌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
    大墩二街交岔路口之店面,導致余俊昌擺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605-NWY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店內裝潢受損(所涉
    毀損部分業經余俊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
    往處理,對黃士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
    51分許測得黃士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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