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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城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王城翰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王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行「相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此外,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且行車方式若係將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亦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故核被告王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王城翰與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組成之飆車隊伍,就上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且與上揭之飆車隊伍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及闖紅燈,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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