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甲○○」後增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業於民國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第十行記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9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在上址」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其經營之攤位兜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時詢問其是否要賣,被告始販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九頁),再佐以被告亦係將其販入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在其經營之攤位供顧客瀏灠選購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人所表彰之商品商譽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生之危害非淺,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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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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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零錢包 │肆拾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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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購物袋 │ 玖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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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防塵套 │ 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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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便當袋 │ 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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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錶 │ 貳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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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便當盒 │ 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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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筆 │ 柒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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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髮夾 │貳拾玖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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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吊飾 │ 柒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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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拾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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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鬧鐘 │ 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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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水壺 │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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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餐具組 │ 伍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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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印章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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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耳扒 │ 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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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存錢筒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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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投影電筒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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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盒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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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計算機 │ 拾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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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皮夾 │貳拾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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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皮包 │肆拾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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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包 │ 拾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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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 │ 貳個 │
│ │(ipod nano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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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