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16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250 號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中興大學)生機大樓地下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保管為中興大學所有之馬達1 台。得手後,欲將之變賣換取現金,於徒步將馬達搬離現場之際,經甲○○發現報警。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審理期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反對該項供述作為證據,是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搬取中興大學所有馬達一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該馬達已經壞掉要回收,之前也去回收過好幾次了,是乙○要伊去搬馬達換取工資,伊若不從,乙○會打他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4月8日生機系有一顆馬達遭丙○○取走,並沒有經過校方同意;丙○○不是校方雇用收垃圾的人;該馬達仍然堪用;學校沒有請資源回收業者清運馬達,如有報廢品會統一由保管組去標售;該馬達是生機系所保管的;丙○○之前也沒有在學校收垃圾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以下)。
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馬達係放置在中興大學生機大樓之地下室內(警卷第23頁),並非放置在室外,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該馬達為中興大學所丟棄,要進行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況且,被告係未受允許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之地下室,而拿取放置在地下室之馬達,其對於該馬達係中興大學所有之物品,自不能推諉不知,竟仍拿取後準備變賣,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對於被告前去中興大學生機大樓地下室拿走馬達一事並不知情,也不是我叫他去拿的,因被告曾經跟我要錢,說要加油,騙我說要幫忙推資源回收的車子,但是拿到錢之後,都沒有來幫忙,後來我不願意給他錢,他才用這種方式害我等語(本院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再參酌證人乙○已係高齡73歲之老人,而被告則係38歲之壯年,被告更不可能因為害怕乙○毆打他,而聽從乙○之指示,進入中興大學地下室搬取馬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手冊(警卷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能明確陳述「未經允許去拿別人的東西就是偷」等語(本院99年8月17日筆錄第2頁),足徵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竊盜案現場地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著有判例足憑。本件被告竊得馬達後,隨即動手搬離現場準備變賣,雖嗣後為趕到現場之員警逮捕,惟該馬達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刑,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