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被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柯志強收購(存摺等物)」,應更正為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向柯志強收購(存摺等物)」;及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