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7 罪嗣均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街18號旁,以其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A-0833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輛至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板模倉庫,竊取該倉庫內丙○○所有之鋼筋共約2,000 公斤,並以上開車輛運載該鋼筋至臺中縣大里市和佺資源回收廠變賣(其所涉竊取丙○○鋼筋部分,因屬親屬間竊盜,經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乾溪橋旁空地尋獲,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與陳景冠(即乙○○之原名)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09775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步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素行不佳,且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