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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乙○○前居住於」之記載前應增加「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第2行關於「州街47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州街47號住處」、第2至6行關於「期間,乙○○見甲○○申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先向銀行訛稱自己係甲○○本人並申請掛失而辦理補發新卡,致銀行不知有詐,因而核發新的信用卡,由乙○○收受之」,應更正為「乙○○於95年8月20日,以電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其係甲○○本人,其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辦補發,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於95年8月25日經由湖口郵局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送達至前述甲○○住處,乙○○於95年8月25日當日或翌日即95年8月26日,見台新銀行已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郵寄至甲○○住處,即前往該處竊取該補發之信用卡,並於同日接續竊取甲○○所有放在其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該信用卡業經甲○○本人開卡使用並在背面簽名),(上開犯罪事實及乙○○所涉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9字號認定明確及判決有罪在案) 、第13至15行關於「(乙○○冒名申領新卡後開卡使用,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姓名,而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乙○○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4行關於「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掛聲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掛失聲明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於95年9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持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家福股竹北店分別刷卡消費29,886元及9,962元未成功之行為,係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上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持以盜刷、幸未能刷卡成功,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日竹檢威深緝字第197號通緝書、98年4月1日竹檢國偵深銷字第448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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